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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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豪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購物中心內(下稱廣豐新天地),受告訴人陳上月委任代為向伊債務人 陳裕萱 催收債務,並約定以陳裕萱還款之20%作為被告報酬,告訴人簽立授權書、切結書(下分別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予被告,並交付20張陳裕萱開立之本票(下稱本案20張本票)予被告,供被告向陳裕萱催收債務。被告接受委託後,於109年12月12日,與陳裕萱簽立還款清償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結清債務,並協議由陳裕萱每月15日償還13萬元,直至清償1,100萬元,然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另要求陳裕萱簽發120張按月開立之票面金額13萬元本票(下稱本案120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本案20張本票交還予陳裕萱。嗣因被告催討債務作風強硬,未達告訴人原欲與陳裕萱和平協商之目的,且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逕要求陳裕萱簽發本案120張本票,致雙方信賴基礎動搖,告訴人遂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索取本案120張本票,以及扣除被告應得報酬後已向陳裕萱收取之款項,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終止委任關係,竟藉詞拒絕終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陳裕萱簽發本案120張本票後,即將該等本票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予告訴人,並自109年12月16日起,持該等本票按月向陳裕萱收取欠款,而陳裕萱以清償欠款方式換回 上開 部分本案120張本票,然被告於收取欠款後,均未交還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未果,而於110年2月5日委由 天行健 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向被告索取本票、債權證明文件,以及扣除被告應得報酬後已向陳裕萱收取之款項。被告亦知其已無占有本案120張本票、收得款項之合法權源,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向陳裕萱收取欠款共144萬元,拒不返還本案120張本票之所餘本票、扣除被告應得報酬後已向陳裕萱收取之款項即115萬2,000元(計算式:144萬元×80%=115萬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陳裕萱之證述、系爭切結書、系爭授權書、本案20張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2月5日天行健法律事務所函、系爭約定書、證人陳裕萱提出之領據、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812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9年11月21日,受告訴人委任代為向陳裕萱催收債務,並約定以陳裕萱還款之20%作為其報酬,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並交付本案20張本票,供其向陳裕萱催收債務,嗣其接受委託後,於109年12月12日與陳裕萱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以1,100萬元結清債務,並協議由陳裕萱每月15日償還13萬元,直至清償1,100萬元,陳裕萱因此簽發本案120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本案20張本票交還予陳裕萱,其亦有於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就報酬比例有所爭執,於陳裕萱無保證人擔保還款之情形下,其報酬比例為20%,於陳裕萱有保證人擔保還款之情形下,其報酬比例為75%,而陳裕萱簽立系爭約定書係有保證人,故其報酬比例應為75%,然告訴人知有保證人後,旋即解除委任、封鎖其LINE,其無法找到告訴人,其並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在廣豐新天地,受告訴人委任代為向陳
裕萱催收債務,並約定以陳裕萱還款之20%作為被告報酬,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系爭切結書,並交付本案20張本票予被告,供被告向陳裕萱催收債務。被告接受委託後,於109年12月12日,與陳裕萱簽立系爭約定書,並由陳裕萱之女 鍾雅霖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1,100萬元結清債務,而陳裕萱須於每月15日償還13萬元,直至清償1,100萬元,另簽發本案120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本案20張本票交還予陳裕萱。嗣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委由天行健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向被告索取本票、債權證明文件,以及扣除被告應得報酬後已向陳裕萱收取之款項。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9至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5至198、211至214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卷第252至264頁)、證人陳裕萱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5至198、211至214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卷第233至251頁)、證人即陳裕萱之配偶 鍾璿椿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切結書、授權書(見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交付之陳裕萱開立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53至61頁)、證人陳裕萱提出之還款清償約定書、領據、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153至175頁)、中華郵政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812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219至239頁)、110年2月5日天行健法律事務所函(見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9至31、39至45、85至156頁,偵卷第63至108、197至201、265至293、319頁,本院審易卷第77、83至103頁,本院易卷第79至97、107、203至216、291至299頁)、被告與證人陳裕萱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9頁,本院易卷第109至115、279至289頁)、告訴人與證人陳裕萱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5至37、161至177頁)、本院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見本院易卷第305至30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裕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年00月間
告訴人請被告找渠,並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授權書、本案20張本票,渠當時有致電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表示渠與告訴人間債務完全委託被告處理,渠始於109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由鍾雅霖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案120張本票予被告,拿回本案20張本票,後來告訴人與被告間出了問題,渠不知其等間發生何事,但渠有請其等協商,被告欲與告訴人談,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談,告訴人表示因被告要求之報酬比例太高而無法繼續委任被告,但告訴人向被告解除委任,有許多事情須釐清,渠請被告找告訴人處理,否則渠不付款予被告,被告稱要將本票予第三人軋票,又倘渠付款予被告,則告訴人不認帳,渠該如何是好,然被告表示告訴人既委任其,即付款予其等語(見他卷第195至198、211至214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卷第233至251頁)。可見告訴人確有委任被告處理伊與證人陳裕萱間之債務,證人陳裕萱因而在告訴人授權予被告之範圍內,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並依該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壹點,簽發本案120張本票予被告,可徵被告取得本案120張本票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持有,難認被告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嗣告訴人因與被告就報酬比例有所爭執,逕表示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否認其與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然此並未影響被告原係基於合法之原因持有本案120張本票,並向證人陳裕萱收取欠款。
㈢故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排除原
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與告訴人約定以證人陳裕萱還款之20%作
為其報酬,惟辯稱該20%之報酬比例,係以證人陳裕萱無保證人擔保還款為前提,倘證人陳裕萱有保證人擔保還款,則該報酬比例即為75%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而觀該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起,連續傳送「明天再回覆你」、「豪,你就是要擔保人擔保債務」、「她女兒是雅視眼鏡的負責人,押她擔保人,才是你所要作的」、「沒擔保人陳裕萱沒錢,你也分不到什麼錢」、「就照上次我們在廣豐新天地的約定,你有找到擔保人你75%,我25%的分配,沒異議」、「我會請人將約定書擬好,你再看看,我知道找保人出來難度極高,你的部份佔多,我同意」等訊息予被告,顯係有應允被告倘證人陳裕萱有保證人擔保還款,即以75%計算其報酬比例,惟上開訊息除「明天再回覆你」外,均遭告訴人於不詳時間收回(見本院易卷第305頁)。告訴人雖否認上開訊息為伊傳送,並主張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偽造,提出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檔為佐(見本院易卷第203頁),而該文字檔顯示該日對話紀錄為「11:02上月明天再回覆你」、「12:34已收回訊息」、「12:34圖片」、「12:34已收回訊息」、「12:
34圖片」、「12:34已收回訊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傳送「明天再回覆你」予被告後,其後5則訊息均遭告訴人收回,有本院當庭翻拍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05頁),而該對話紀錄前後文與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同,且該對話紀錄中遭告訴人收回之訊息數量亦與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之訊息數量相同,而上開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檔卻與該對話紀錄不同,可見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為真,益徵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確曾有應允被告倘證人陳裕萱有保證人擔保還款,即以75%計算其報酬比例無誤。
⒉嗣被告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於109年12月12日與證人陳
裕萱簽立還款清償約定書,並由鍾雅霖為連帶保證人,而為告訴人就證人陳裕萱之債務覓得保證人,則被告主觀上因告訴人前開之承諾,而認其報酬比例為75%。然告訴人旋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停止向證人陳裕萱催收債務(見他卷第39至45頁),並於110年2月5日委由天行健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再次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見偵卷第45至46頁),而依證人陳裕萱上開證述,告訴人乃因被告要求之報酬比例過高而終止委任,可見告訴人終止其與被告間委任之原因,係不欲給付高額比例之報酬予被告。惟被告否認告訴人上開之終止行為,並辯稱依其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而觀上開切結書確記載「甲方(即告訴人)不得擅自終止乙方(即被告)之作業」(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主觀上因此認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尚存,而繼續持本案120張本票,為告訴人向證人陳裕萱催收債務。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12月16日即與被告以LINE合意解除委任,且被告之報酬在證人陳裕萱有保證人擔保還款之情形,係以20%計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6、260至261頁),而與被告主觀上認雙方委任關係尚存,以及其報酬比例係以75%計算不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就委任關係是否終止、報酬比例多寡等確有所爭執。再者,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仍以LINE傳送「那周一約陳一起律師樓談」、「也是要談清楚」、「你我之間的籌庸原本就要釐清」等訊息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卷第299頁),可見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釐清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包含是否終止、報酬比例等),並無拒不交還本案120張本票之所餘本票、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已向證人陳裕萱收取之款項予告訴人。
⒊是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釐清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亦未
完成委任關係終止後之結算程序,則被告未將本案120張本票之所餘本票交還予告訴人,仍依該等本票向證人陳裕萱收取欠款,且尚未將其所收取之欠款交還予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占犯意,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侵占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表:
編號日期收取方式匯入帳戶金額1109年12月14日現金無13萬元2110年1月14日現金無13萬元3110年2月8日現金無7萬元4110年2月22日現金無6萬元5110年3月1日現金無9萬元6110年3月15日現金無9萬元7110年4月12日轉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8110年4月13日轉帳1萬元9110年4月15日無摺存款7萬元10110年5月14日無摺存款7萬元11110年6月15日無摺存款3萬元12110年6月21日無摺存款3萬元13110年7月14日無摺存款3萬元14110年7月22日無摺存款3萬元15110年8月13日無摺存款4萬5,000元16110年8月19日無摺存款4萬5,000元17110年9月15日無摺存款5萬元18110年9月20日轉帳3萬元19110年9月20日轉帳1萬元20110年10月11日轉帳2萬元21110年10月15日無摺存款7萬元22110年11月15日無摺存款9萬元23110年11月19日無摺存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24110年12月15日無摺存款9萬元25111年1月17日無摺存款9萬元合計14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