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暐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暐銘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依約賠償告訴人 劉韋辰
事實
一、范暐銘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八福門市(下稱八福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顧店、結帳、補貨及清潔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范暐銘明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其後再至有提供代收服務之超商,利用機器設備(統一超商為ibon)點選代碼繳費並輸入代碼,取得對應之繳費單據,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竟因欲將交友軟體GRINDR上認識,自稱於酒店工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宗h」(下稱「宗h」)之不詳網友約出見面,並依「宗h」及「宗h」之酒店經理指示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來買「宗h」之鐘點時間,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在八福門市值大夜班之機會,於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55分許至112年2月25日上午6時5分許,利用上揭流程操作ibon機器輸入代碼繳費,列印繳費單據共246筆,再持條碼掃描器掃描其上之繳費條碼,將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復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八福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246筆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3萬5,000元之不實現金電磁紀錄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范暐銘因此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133萬5,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八福門市加盟店主劉韋辰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日下午3時許,八福門市加盟店主劉韋辰列印現金日報表時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范暐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暐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韋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無訛,復有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1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019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係證明告訴人偕同被告至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提告在先,被告向該派出所警員陳述其遭網友詐欺後,被告始先至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再回至廣興派出所接受警詢,故被告不構成自首)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遊戲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網路遊戲公司所提供遊戲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於值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按下結帳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133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受僱於劉韋辰所經營之八福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明知未付款,不得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竟仍逕自按下「確認鍵」,在收銀機內登入前開不實之收費紀錄,自屬登載不實之刷取條碼結帳事由,以示已收取遊戲點數之價金,惟因范暐銘僅係店員,並非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其僅應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而無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罪數關係: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劉韋辰之法益(營業所得及盈虧雖形式上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及負擔,然該公司會將被告行為導致之虧損歸諸加盟主負擔,此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在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1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利用其當值八福門市大夜班人員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遊戲點數,將之用以購買「宗h」之鐘點時數,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劉韋辰共計133萬5,000元之鉅額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韋辰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劉韋辰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劉韋辰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劉韋辰亦得聲請檢察官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⒊經查:被告范暐銘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33萬5,000
元之遊戲點數財產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劉韋辰達成和解,允為賠償134萬9,266元(截至和解筆錄做成時已賠償共35萬元),倘若被告依如和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和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仍可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11月30日之和解筆錄)范暐銘願給付劉韋辰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於112年2月26日已給付拾萬元、於112年10月31日已給付貳拾萬元、於112年11月22日已給付伍萬元。餘款玖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范暐銘按月匯款至劉韋辰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82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劉韋辰】若范暐銘有任何困難,需提前告知劉韋辰,劉韋辰同意可以延後三天期限償還。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