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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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正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第6行記載「密碼後」補充「即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7行記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行記載「再輾轉」更正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第10至11行記載「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更正為「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莊正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欄記載「
111年4月1日10時14分」補充更正為「111年4月1日10時14分、10時16分」、「匯款金額(新臺幣)」欄記載「3萬元」更正補充為「3萬元、3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函暨
黃士輔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7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函暨 施睿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87頁)」、「被告莊正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莊正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莊正威雖提供友人 李燦佑 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㈢核被告莊正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正威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故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訊問當事人前開事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亦不影響當事人之攻擊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併敘。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高慶宸 ,致其陸續匯款至本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莊正威以一同時提供李燦佑申辦之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 曹蕙安黃沛緹孫章勝 、高慶宸、 蕭世璋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高慶宸於111年4月1日10時16分許,亦有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有 黃泰瑋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33643偵卷第48頁),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罪(見3827偵卷第6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李燦佑之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用,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曹蕙安、黃沛緹、孫章勝、高慶宸、蕭世璋等5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蕭世璋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5-10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告訴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被告莊正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取得李燦佑(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曹蕙安、黃沛緹、孫章勝、高慶宸、蕭世璋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李燦佑上開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曹蕙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沛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孫章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慶宸、蕭世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莊正威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燦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曹蕙安、黃沛緹、孫章勝、高慶宸、蕭世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等匯款紀錄。
㈤被告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項次告訴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曹蕙安111年3月30日9時37分35萬元施睿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30日10時1分49萬元合庫帳戶2黃沛緹111年3月31日13時29分5萬元 黃泰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31日13時49分19萬元合庫帳戶3孫章勝111年3月18日10時26分38萬元黃士輔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18日11時15分59萬元合庫帳戶4高慶宸111年4月1日10時14分3萬元黃泰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1年4月1日10時16分89萬元合庫帳戶5蕭世璋111年3月23日12時5萬元 鄭昊 天台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23日12時2分31萬元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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