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軒選任辯護人諶亦蕙律師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 律師 李菁琪 律師(嗣解除委任) 蕭萬宏 律師(嗣解除委任) 藍健軒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軒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仲軒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人購買大麻花而取得大麻種子3顆(含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幼苗後,自民國110年2月18日前某時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於網路上習得栽種大麻之技術後,以土耕法栽種上開大麻種子1顆及幼苗,期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使之生長,再以扦插法成功培育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大麻植株,俟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自熟成之大麻植株剪下大麻花、葉,並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使之乾燥,或自然使之風乾,而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嗣於110年2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仲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41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為警搜索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6、277至283、409至417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8頁)、現場蒐證畫面譯文(見偵卷第77至81頁)、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其附件(見偵卷第83至85頁)、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見偵卷第233至316頁)、被告之蝦皮購物紀錄(見偵卷第67至7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內之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68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2、331至33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2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5頁)、林口分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81782號函(見本院一卷第217頁)、林口分局112年5月3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6057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16日 桃檢秀露 112他132字第11291000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7至20、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附表二「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第二級毒品,同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栽種大麻種子及幼苗後,自熟成之大麻植株剪下大麻花、葉,再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使之乾燥,或自然使之風乾,而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後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為警搜索後之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為警搜索時即向警員供稱:其係以扦插方式種植大麻植株,其有收成大麻花、葉,並將大麻花、葉放在棚架,視濕度情形,使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使之乾燥等語,有現場蒐證畫面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81頁),可見被告斯時已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白陳述,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堪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為警搜索、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其係1人於本案住處栽種大麻,其所製造之大麻成品僅供己施用,並未出售予他人以牟利等語(見偵卷第26至29、77至81、200頁),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係向「 江承翰 」取得大麻植株而栽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然經本院函請檢警調查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江承翰」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16日桃檢秀露112他132字第112910008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可見被告雖有供出其大麻幼苗之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自行栽
種、製造大麻,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栽種大麻期間非長,製成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之情事,所生危害非劇。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職日料廚師(見本院卷二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麻幼苗或植株雖含有大麻成分,僅係可供製造為大麻毒品之原物,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毀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栽種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為警搜索及警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77至81、199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9、413頁),並有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其附件、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8、83至99、233至31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含大麻成分,
而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經檢驗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然依上開說明,該等物品僅係可供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非供
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製造之大麻毒品,且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2灑水設備1台被告所有,供被告栽種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23肥料1箱318肥料、培養液1批419培養土1批55土壤濕度計1支66PH檢測器1支78PH緩衝粉18包89生根粉1罐97植物克隆膠2瓶1029照明設備1組1111自製烘乾設備1組1216乾燥設備1組1317放大鏡1組144綠色剪刀1把1510除濕機1台1631手機1支被告所有,用以瀏覽栽種大麻之影片、購買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之物、紀錄大麻生長過程。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712大麻成株3株⒈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2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5頁)1813大麻幼株8株1914大麻幼株5株2028大麻種子2顆⒈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5公克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2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5頁)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1乾燥大麻花1罐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2.43公克,驗餘淨重101.88公克,空包裝總重8.71公克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2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5頁)225乾燥大麻花1罐315大麻葉1包426大麻菸成品1組⒈煙捲檢品8支,經隨機抽樣3支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巷毒品大麻成分,煙捲總重5.03公克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2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5頁)附表三:
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32大麻油2瓶被告另行購買,非被告製造之大麻毒品,與本案無關230疑似LSD1片⒈證物外觀毒郵票,總毛重0.34公克,淨重0.020公克,使用量0.010公克,剩餘量0.010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12頁)320大麻種子包裹袋1包被告另行向友人取得而收藏,與本案無關422研磨器1組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非供被告栽種及製造大麻所用,與本案無關521吸食器3個623捲菸器1個724捲菸紙、濾嘴1批827電子磅秤1台未供被告栽種及製造大麻所用,與本案無關94剪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