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5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陳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45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3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2日向陽信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新
臺幣(下同)158,763元(內含本金99,917元,及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58,846元)未給付,而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
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國外送達
合計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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