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
原   告  連雀惠
被   告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訴緝字第10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
民緝字第6號,原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其誤為移送,因刑事法院本應依
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
第109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等意旨亦可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立輝為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鑫公司)之法務經理,訴外人 張吉鴻 為世鑫公司
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 趙君杰 為該公司
登記負責人, 渠等 與訴外人 萬翼彰徐福沛游永濂 、于俊
英、 張吉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世鑫公司之業務員
以共同開發如附表A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不動產為名義,
對外招募投資人,並偽造前開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向投資人
詐稱投資期間期滿後世鑫公司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百分之
18之報酬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分別匯入被
告鄭立輝及訴外人 林孜 俞律師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立
之聯名帳戶,再由被告鄭立輝轉匯至徐福沛、萬翼彰所使用
之帳戶,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入徐福沛設於 日盛 銀行松山
分行之帳戶內、訴外人 王正收 於合作金庫慈文分行設立之帳
戶及訴外人 潘秀蘭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設立之帳戶。被
告鄭立輝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對前揭金錢所有權之處
分行為,業據被告鄭立輝於其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
自認。核原告為附表A編號⒈案(下稱中和案)之被害人,受
騙交付投資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另為附表A編號
⒉案(下稱龍潭案)之被害人,遭騙交付投資金額20萬元,又
因介紹友人即訴外人 陳德信倪惠珠 投資附表A編號⒊案(下
稱錦州街案)及附表A編號⒋案(下稱 楊梅 案),原告為顧及己
身信用故代為償還投資本息,分別為43萬2,550元及21萬800
元,原告並受讓其等之權利,又為附表編號⒌案(下稱景興
街案)之被害人,受騙交付投資金額50萬元,而渠等因涉嫌
違反銀行法等而遭本院判處徒刑,為此,爰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受理被告
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號:10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原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
297號),前開刑事判決認被告鄭立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至被告鄭立
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分別諭知無罪判決或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04年11月4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故被告雖因
違反銀行法規定遭判刑,但尚難僅因違反銀行法即非認為原
告私權受侵害,原告尚不得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立輝有罪部分,係認定其就中和案
(業據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
見卷附刑事判決第11頁第叁、二)及景興街案之部分,與同
案徐福沛、萬翼彰、張吉鴻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而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論罪科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示,原告尚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是以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合法。
㈢又查:
⒈本件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鄭立輝所涉對中
和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審理後,以被告鄭立輝如需
持中和案之相關投資文件向投資人說明,大可向徐福沛要
求提供真正之合約,實無必要另冒刑責,以虛偽之文書示
人,從而,堪信被告鄭立輝辯稱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及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立輝確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積極證據,則罪證既屬有疑,自應為被告鄭立
輝有利之認定(見同一刑事判決第17頁之四),因而認為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應為無罪。
⒉另就被告所涉龍潭案、錦州街案、楊梅案等投資案部分係
屬虛偽部分,經審理後,亦以:據此,被告鄭立輝甚至對
於開發商「 王董 」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情,亦無從聯絡開發
商獲知開發案之真偽,難認其對所涉龍潭案、楊梅案等投
資案部分係虛構不實一節有所知情(見該刑事判決第20頁
),及尚難據其餘共同被告及投資人證人之證詞對被告不
利之論據(見該刑事判決第21至23頁);就錦州街案投資
案部分,亦以:則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既為訴外人張吉鴻
單獨接洽,被告鄭立輝未與游永濂、 于俊英 有所接觸,而
認難認被告鄭立輝對張吉鴻等在錦州街案、萬隆街案施用
詐術取得投資款項(見該刑事判第24頁第⒈點)、及顯見
投資人直接接觸之對象均非被告鄭立輝本人,亦可知被告
鄭立輝確未親自參與世鑫公司業務員與投資人之契約簽訂
過程,自難據此推定被告鄭立輝事前知情並策劃前開錦州
街案、萬隆街案之詐術並對外詐財(見刑事判決第25頁第
⒊點及第26頁第⒋點)。並據以論斷被告鄭立輝辯解其不
知龍潭案、錦州街案、楊梅案等開發案係虛偽等詞均尚非
無據(見刑事判決第26頁第㈤項);並以「是衡酌常情,
其對於同案被告張吉鴻如何以各該不實開發案為藉口向被
害人詐財等情,即有可能並不知情。而卷內除片面指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立輝涉有上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等犯嫌,自難僅憑訴外人張吉鴻憑信性甚低
之單一指述,入被告鄭立輝於罪,因而判決被告鄭立輝無
罪在案(分別見上開判決第17、26及27頁)。
⒊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26、28至29、31、34、37、40、4
2、45、48、50至53、55、59至61、64至66、68、71至72、
74至75、78號、附表二編號1、11至19、21、25至26、31、
33至36、39、43至44、48至56、60至61、63至66號所示之
投資人,因未查得相關匯款記錄或相關憑據,基於「罪證
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該等投資人並未匯款,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復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是被告鄭立輝於景興街案投資案所為均不構成
犯罪。從而,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鄭立輝無罪之諭知,然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銀行法部分)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見該刑事判決第13至14頁)。
⒋綜上,本件刑事庭未經原告聲請逕以裁定將被告判決無罪
部分及因與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亦不符合法定
要件。故本件原告對被告鄭立輝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符合法定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㈣至萬隆街案投資案部分,經核原告並未投資該案,亦未受讓
該刑事判決附表五所列投資人之債權,該投資案顯與原告無
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表A:
1.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171
、171-1、172、172-1、172-2、172-3、174、174-1、174-2、
174-3、174-4、174-6、174-8、176-8、177-2及177-7地號等
土地(即中和案)
2.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即龍
潭案)
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號10樓及10樓之2之房屋(即錦州街案)
4.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及桃園市○○區○○段323
-4、323-5、323-8、323-10、323-12、327、327-20、327-21
、327-23、327-25、327-26、327-27、324-47、327-57、327
-59、327-60、327-66地號等土地(即楊梅案)
5.臺北市○○區○○街○○○號1、2樓及191號地下1樓之房屋(即
景興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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