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13號
原 告 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林峯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保單號碼08853L11428號承保訴外人
吳賓 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18
時許由 吳賓求 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繕,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26元(其
中鈑金費用1,400元,烤漆費用11,826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
於103年4月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路邊停車,隨即進
入幸安國小打球。本案經臺北市大安分局員警處理,被告在
期間內以電話詢問,員警告知錯不在被告,有監視錄影畫面
為憑,如有需要可傳喚現場處理員警到案說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約於上述時間、地點我車大約18
時左右將車停在該處,我停放位置有車,但我不確定是否是
ADB-6866,但我停時我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且我停車時我很
確定我並沒有撞到前方車輛,所以我並沒有肇事。(發現危
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並沒有肇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訴外人吳賓求於警詢
時陳述「約於今(9)日17時40分左右我將車停於○○路0段
00號前,我下車熄火去接小朋友下課,大約18時30分返回取
車時,發現我車後保桿有損壞,於是我報案處理,且我被撞
痕跡疑似後方3D-7062自小客前車頭所造成。(發現危害狀
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取車時才發現有
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併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後保
桿凹損,而被告車輛則無明顯損壞(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
,且訴外人吳賓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0段00號前至被
告停車時,期間將近20分鐘,亦有可能遭其他車輛撞擊後,
被告始停車於該處,自不能僅以吳賓求取車時被告車輛正好
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即認定系爭車輛損壞部分係被告駕駛車
輛造成。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損壞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