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松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將車輛停放路旁購買檳榔且搖下車窗,
已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而被告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趁購買檳榔,對告訴人 覃彥潔 裸
露自己之性器官,公然為主觀上足以滿足本身情慾,客觀
上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科刑:
1、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
私慾,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
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為告訴人所原諒(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堪
認被告已具悔意,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
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為告訴人所原
諒,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月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42號
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四樓
居新竹市○○○路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2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光明六路東二
段路口附近之「草莓檳榔攤」前,以假借購買檳榔為藉口,
向覃彥潔稱:「你這邊有沒有吹喇叭服務」,同時將自己之
生殖器官刻意露出給覃彥潔觀看,並用手撫摸其生殖器官,
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覃彥潔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覃彥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覃彥潔之指訴。
(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1份。
(四)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