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葉美伶
被 告 賴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2年1
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4,272
元消費款及利息,共117,204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欠錢還錢沒有錯,但被告中風無法做事;又被告
有工業區之土地,看原告是不是能過戶來償還欠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
詢匯出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張並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要求以土地過戶方式
清償欠款,惟此涉及清償乃至執行方式,應由兩造另行協商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