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88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芳
李軼倫
被 告 宋來往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在原告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建生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任職
業務部副總一職以詐欺原告,構成刑法詐欺犯行,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72,26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2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現在沒工作,錢都訴外人 王縉帛 在拿,
被告實際只有拿到35,000元,原告應該找王縉帛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為訴外人王縉帛所招募之人頭,其2人均明知被告從未
任職於建生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或自建生公
司取得過薪資,竟於100年4月27日共同前往原告銀行,向承
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年薪逾80萬
元云云,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交付原告銀行職員而行使之,使原告銀
行職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交付貸款38萬元,
由王縉帛與宋來往朋分花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104年度易
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訴外人 王進帛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使原告受有372,264元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與訴外
人王縉帛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雖辯稱
錢都訴外人王縉帛在拿,實際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云云,惟此
係被告與王縉帛內部分擔責任問題,無礙原告之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72,264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2,264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