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傅秦芳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日起
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傅秦芳等10人分割共有物;惟其中被告
傅秦芳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5年1月4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傅秦芳係無權利能力
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傅秦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原告對同案相對人即被告 傅方菱 等起訴之部分,則為
顯無理由,爰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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