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張玉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
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
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
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
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
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
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
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惟兩造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參照被告身份證影
本及聲請狀所載,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境內,是本件被告債
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與本院所在
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則兩造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0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張玉治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