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賴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領用並持有信用卡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至結帳日民國
91年6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5,505元
、利息2,283元、逾期費用1,050元。原告屢經催討而無效果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
外,並請求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
日止。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
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幾乎已達
法定利率最上限,如按月加計違約金,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個月
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