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姜水浪
被   告  黃仁鴻 (原名 黃烽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 玖伍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陳春生 於民國00年00月間得知原告欲購新車,乃向原
告稱有朋友在賽桃汽車公司當經理,可獲優惠等語,並和原
告簽立訂車單,原告簽立訂單後即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陳春生,惟支付訂金後,事隔2個月餘,竟無下文,原
告發現有異,追問陳春生,其坦誠該訂金30萬元已遭其與被
告共同侵占使用,嗣原告與陳春生及被告三方協調,被告表
示沒錢還,原告乃同意由陳春生負責返還64,000元,被告負
責返還42,000元,並由陳春生及被告各簽發本票1紙,被告
遂簽發發票日為87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42,000元,票據
號碼為CH022252,未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但事後被告避不見面,迄未給付票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87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車單、
支票、轉帳傳票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是應認原告就票據法律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自付款提示
日(即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起始得請
求計付利息,本件原告陳明其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提示請求
付款,是僅得認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4年9月
18日,本院卷第2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公示送達,
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為付款之提示日,應自
該日起算利息。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
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
息0.3%計付」,據此文義,其約定利率為每百元日息百分
之0.3(即每百元每日利息0.003元),亦即日息0.003%,
換算年息則為1.095%,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按約定利率即
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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