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美瑛
       黃建成
       林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瑛於民國89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林清豐
、黃建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TL1EPN-T
型、2000年份、引擎號碼5E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1輛,其中價款新臺幣(下同)438,000元自89年9
月14日起至92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03%分期清償,約
定共需給付481,032元。詎被告林美瑛自第10期起即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迭催未理,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90年12月18日
取回,並於91年1月11日以250,000元拍定,惟系爭車輛拍賣
所得仍不足抵償被告林美瑛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林美瑛迄今
尚積欠原告126,310元;被告林清豐、黃建成為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310元,及
自90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拍賣投標
書、客戶繳款紀錄、分期貸款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5頁、第38頁至第42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6,310元,及自90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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