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齡允
被 告 陳姵 如(即 陳邵欽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康秀
被 告 陳武賢 (即陳邵欽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邵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伍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邵欽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
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董事長 戴英祥 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張
齡允為訴訟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戴英祥死亡,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總經理凃志佶,並由凃志佶出具委任書委任張
齡允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有委任書、民事聲請狀
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
思者,已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邵欽於民國88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向中興銀行借款500,000
元,然未依約清償,尚欠款335,996元(含本金324,613元,
自90年8月16日起至90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10,672元,及違
約金711元),原告依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契約之約定,
以原債權九成計算,給付保險理賠金即302,396元(計算式
:335,99690%=302,396,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中興銀行
,中興銀行並於理賠範圍內將上述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又陳
邵欽已於91年8月29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邵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02,396元,及自9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告當初所繼
承之遺產合計8筆,核定價額為514,278元,然其中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里○○○路○○巷○○○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
建地,於繼承時設有抵押權,被告繼承後戮力清償繼承債務
,該不動產之貸款已超過其價值,被告應無繼承任何遺產。
㈡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債權335,996元,包含本金324,613元、利
息10,672元及違約金711元,然關於利息10,672元部分,均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僅得請求以本金
324,613元加計違約金711元之總額九成計算。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
4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
險、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7月28日基院
義101司家聲名字第898號函(含當事人資料清單)、繼承系
統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理賠金額計算表及消費者
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僅抗辯
渠等雖繼承上述不動產,但該不動產之貸款已逾其價值,且
利息已逾請求權時效等節,而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並不
爭執,則就被告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陳邵欽之子女,於91年8月29日陳
邵欽死亡時,被告 陳姵如 年滿2歲,被告陳武賢年滿11歲,
分別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說明,被告
二人原則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原則上負以
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
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本件被告固辯稱其繼承之不
動產尚有抵押貸款,且已逾該不動產之價值云云,惟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
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被告既未依法
辦理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即承受被繼承人陳邵
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在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
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
判決,至於繼承遺產之多寡或有無隱匿遺產等,則非本件判
決斟酌之範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邵
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邵欽對原告之債務,自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
1.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五年
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係於104年7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狀戳可憑,自該日起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就利息部分已為時效抗辯,是本件
自104年7月21日往前回溯5年前即99年7月21日前所生之利
息債權,均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自90年8月16日起至90年11月16日
止已結算之利息即10,67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者,僅限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債權本金324,
613元加計違約金711元」總額之九成即292,792元(計算
式:324,613+711=325,324;325,324X90%=292,7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即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
及調查表,本院卷第32至33頁),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0%
固定計息,原告就本金292,152元部分(計算式:324,613
90%=292,152,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請求以法定遲延
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述所得請求之範圍
,核無不合,惟原告於99年7月21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業如前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
7月21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違約金640元部分(
計算式:71190%=640,元以下四捨五入),觀諸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就上述違約金債權定有給付之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邵欽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92,792元,及其中292,152元自99年7月21日起
,及其中640元自104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