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蘇其昌
相 對 人 許久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
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查無此人,不知其住居
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
信封、經銷合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