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王詩雯
被 告 鐘偉力
訴訟代理人 鍾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萬7,3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00
0元」。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拘役在案,
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其中原告就被告因過失肇事致有車損部分,請求賠償
新臺幣(下同)6,300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
傷害犯罪事實所及者,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非合法,且不因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原應由本院以裁
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仍為此主
張,並就此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車損部分
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就此即應併予審理,而無庸另行裁定
駁回前述未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就擴張聲明部分
,於擴張之9,700元部分,亦應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上午8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景路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右轉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足挫傷等傷害及車損
,遂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修車費6,3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44,125元。104年5月26日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無果;104年7月1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開偵查庭時,被告復拒絕調解;104年9月10日出庭前
再次進行第二次調解,被告不甘願的道歉,然對於應賠償之
金額沒有進一步洽談。原告自車禍以來備受種種煎熬折磨已
身心俱疲,也屢次給予被告機會,然被告皆毫無悔意及承擔
責任的意願及拿出解決此事的誠意及態度。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
額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醫療收據部分會請保險公司協助處理,且原
告僅挫傷,花費尚屬過高,原告亦無大醫院轉治證明,原告
復健1年時間太久了;原告所提估價單無法確定原告確實有
修理,原告應開出實質發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不
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及車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在案,此有上述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
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575元: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為6,575元,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經計算其金額僅6,175元,差
額400元並未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應
予駁回。又審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前後共申請15
次證明書,費用總計2,425元,按診斷證明書乃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文書,提出於訴訟中做為佐證,其因此
而支出之證明費用,雖非醫療費用,仍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然以必要者為限。蓋此種費用之支出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並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其非必要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費
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審酌後,認以原告於94年6月11日
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必要,費用為
250元,其餘2,175元(計算式:2,425-250=2,175)為
非必要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4,000元(計算式
:6,175-2,175=4,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修車費6,300元: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發票
以證明確實有修理,然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
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既有損害,則不
論其實際是否有修理,被告仍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之抗辯即為無理由。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
修車費為6,300元,而經審諸估價單項目皆屬零件,則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自認其A車使用已逾5年(見本院卷第27頁),應已逾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五三六;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A車之修復費用為6,300元,應折舊5,671元(計算
式如附表),扣除折舊後應為629元,是本件原告為A車因
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2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44,125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學歷為專科畢業、待業中,之前從事行政人員,工作薪資30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為義
務役、之前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與被告財產所得線上查詢
附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暨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4,125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54,629元(計算式
:4,000+629+50,000=54,62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54,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又就本件原告所追加請求之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20元(追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
擔二分之一即11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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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00×0.536=3,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00-3,377=2,923
第2年折舊值2,923×0.536=1,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23-1,567=1,356
第3年折舊值1,356×0.536=7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56-727=629
3年折舊總額3,377+1,567+727=5,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