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羅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炎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民國105年3月10日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陳炎蔘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元,並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將系爭處分書送達受處分
人,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9
日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3月4日13時51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號,因犬隻嚎叫造成噪音,令鄰居深感
困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5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很抱歉,不是不服裁罰,只是有些話想
說明,也感謝給我這個機會。當利澤派出所告知,便買狗口
罩套住和改進,但還是造成你們的麻煩,深感抱歉。有一事
想請教,我已做了改進,除了吃飯、上廁所都帶上口罩,坦
承狗是有生命看見主人、壞人難免會叫幾聲,也不是他的錯
,是嗎?罰錢事小,但不就表示我沒誠心改進或改變呢?這
街裡養狗的還滿多,請明查,祝事事順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明定。查原處分書
所認定之事實,有證人調查筆錄、員警處理噪音妨害安寧案
件紀錄表、妨害安寧案件訪查紀錄表、蒐證照片暨錄影檔案
光碟存卷可證,異議人亦不否認其飼養之3隻犬隻確有吠叫
情事,堪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事證
明確,原處分據此量處罰鍰500元,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異
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