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四一號
抗告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煥鑫 代理人 阮義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公司選派檢查人,原法院乃裁定選任 黃琇雯 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依前開規定,既屬不得聲明不服,自在不許抗告之列。雖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為抗告,仍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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