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抗告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載,其第一點係因其自己之機車遭竊,認被告身為行政院長、立法院長,須對治安敗壞負責云云。然查吾國已躋身為民主國家,行政院長固須依法施政而執行公職務,而行政工作職務項目中即包括治安之警政、法務二項工作,立法院長則身為立法委員之一,當亦有質詢、監督政府施政之責,然警政、法務二項工作,仍須依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理以行之,該二項工作,乃依法設職,設有全國各階層之司法警察、檢察官以執行職務,全體百姓乃得安居樂業各得其所,其中固仍有不盡理想之處,然若非其中之權責公務員有故意廢弛特定職務,以致釀成具體災害,仍難謂身為最高行政首長之行政院長、及身為最高民意機關之立法院長,因此即觸犯何等具體之刑事罪名,今自訴人之機車為他人竊取固屬不幸,然究難指行政院長、立法院長有何瀆職犯行。再查,我國立法機關為維護國人交通安全,維繫用路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安全而設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以用路人各項應遵守之義務,違者即須照章處罰,自訴人於自訴狀指訴之第二點、第三點,均係涉違該等行政規章,而須依各該行政規章課處行政罰,若自訴人對各該行政罰之課處不服,自須依各該行政規章所規定之救濟方式依法提起救濟或爭訟,尚無遽指行政院長、立法院長涉犯瀆職罪章之餘地。綜上,本案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瀆職犯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審諸前開法條,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原裁定認自訴人之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其自訴,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猶執陳詞指稱:因被告立法院長甲○○未能善盡職責,督責所屬就車輛失竊頻傳提出質詢要求改善治安,反而制定惡法,立法院長應徹查提案通過該法之人。行政院長丙○○亦應轉飭公路總局取消午夜之限速規定,高速公路收費站應取消前後車不得通融過路回數券之規定等語,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