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黃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其曾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而成立買賣關係,並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返還該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若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該交付金錢之關係係屬無效,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因此,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條文所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未定返還期限,伊隨即如數將借款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嗣伊 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前來協商返還借款事宜,但被上訴人於伊發函後之翌日收受該函,並未前來協商,故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一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返還借款,並自該日起算延遲利息。又縱使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借貸而係插暗股,則插暗股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且公司法並沒有所謂插暗股之股份買賣,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此,依民法一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存入一百萬元至伊之存款帳戶,但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單憑上訴人存入款項之單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實則,該筆款項係出於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蓋上訴人擬入股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泰豐公司)遭拒,乃轉而投資被上訴人個人,約定由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自由運用,而被上訴人應將聯泰豐公司在股本一百萬元範圍內之盈虧分配予上訴人。因聯泰豐公司目前營運仍屬虧損狀態,被上訴人表示俟該公司轉虧為盈後,再將投資款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不從,竟虛構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收受上訴人存入之款項一百萬元,惟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辯稱上訴人存入上開款項是出於兩造間之投資約定,即由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自由運用,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經營之聯泰豐公司在股本一百萬元範圍內之盈虧損益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法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二件為證,惟上開存款憑條並未記載存入款項之原因,無從僅憑存款之事實逕行推斷雙方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上開存證信函乃上訴人單方撰寫寄發,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僅能證明公司成立等相關基本資料,亦不能證明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所舉證人 賴明蓮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上訴人存入款項給被上訴人?)我有聽說,但這是他們兩人間的私人投資,與聯泰豐公司無關...聯泰豐公司要成立時,有一些協力廠商想要加入成為股東,被我們股東會決議拒絕,可能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投資」等語,其所為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投資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足證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其依據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復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插暗股之行為屬實,即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自由運用,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經營之聯泰豐公司在股本一百萬元範圍內之盈虧損益分配予上訴人,則插暗股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且公司法並沒有所謂插暗股之股份買賣,依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此,依民法一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股份之行為。經查: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雖明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後,不得轉讓,但被上訴人僅主張其所謂插暗股行為,係由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自由運用,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經營之聯泰豐公司在股本一百萬元範圍內之盈虧損益分配予上訴人,並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股份之行為,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股份之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稱之插暗股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又兩造間縱使約定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其所經營之聯泰豐公司在股本一百萬元範圍內之盈虧損益分配予上訴人,則兩造間之約定係屬無名契約,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證明此種無名契約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之事實,其主張該契約係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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