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五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父 石連青 係桃園縣警察局退休警員,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任職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期間,由相對人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配置予石連青做為職務宿舍使用, 嗣石連青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抗告人以遺眷身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竟違規從事商業行為,經相對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案經原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又查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參見上開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二二七號卷第二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即該案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