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三五號
抗告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樑 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林麗珍 律師 樊欣佩 律師 杜孟真 律師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洪九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陳信瑩 律師 李貴敏 律師 林曉瑩 律師 陳蒨儀 律師 劉公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一四號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爭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該協會以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四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裁定本件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上開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四號仲裁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上開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四號仲裁事件,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作成仲裁判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仲裁判斷書足憑(見外放證物),該停止應終峻之事由既已發生,則原法院已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