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告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維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董事長由 黎煥鑫 變更為黎維龔,同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相對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始變更,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現在法定代理人黎維龔承受訴訟,核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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