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九七之三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巷○○號房屋權狀(下稱系爭房地),已因透過代書乙○○向 許金勝 、許 李紅英 夫妻借款而交付上述文件予乙○○,以為許李紅英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嗣因故與乙○○起糾紛,甲○○欲販售系爭房地而向乙○○索回系爭權狀遭拒,竟乘乙○○尚未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劃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見他卷第九一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吳金 鐶交其胞弟 吳餘寬 以不實之「遺失」為理由,向同所辦理上述房地之權狀補發,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同日之土地登記收件簿,並製作內容略為「後附『滅失書狀』清單所列土地(建物)權利書狀,經聲請人甲○○聲請公告作廢」之公告一則(同所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地一登字第二八二一號),更載明「申請書狀補給公告中」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負責保管權狀之乙○○、債權人許李紅英及土地登記簿資料、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乙○○於公告期間內持原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始為該所承辦人員主動發覺原權狀未滅失而為該補發權狀申請駁回之處分。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曾委代書 吳金鐶 辦理前揭「遺失權狀申請補發」手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初乙○○告訴我說,權狀已經遺失了,所以我才請吳餘寬去辦理遺失,是乙○○叫我去報遺失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公告期內因乙○○持原權狀申請設定抵押情事致被發現而被駁回補發申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見他字卷第一至
四、七一頁),雖證人吳餘寬供稱:忘了(見他卷第一0四頁),惟證人吳金鐶則證稱:甲○○有說權狀掉了,是吳餘寬去辦的(見偵續卷第三六頁)。證人許金勝亦供稱:有借錢給甲○○,及設定抵押等語(見第一七四八一號偵卷第十五頁),此外,復有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八九平地一字第四○九七號函(見他卷第九一頁)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壢地一字第二八二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簽辦單、與中地一登字第二八二一號公告影本(見他卷第八五至八八頁)」、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中地字○七二五七號函(見他卷第八五頁)所附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土地登記收件簿影本(見他卷第八五頁)、及收件第○二八二一號書狀補給登記案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八七、八八頁:內載駁回)等在卷足稽。
(二)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將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乙○○」、「葉代書就打電話告訴我太太說我沒有資格賣房子,說要買房子的人去葉代書事務所辦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足證被告明知房地權狀仍在乙○○保管之中,為遂行私自售屋之目的而起意謊報「遺失權狀」企圖以補發方式取得權狀再進行交易,否則,告訴人乙○○既職司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一旦遺失,自應責由乙○○負責申請補發等相關程序與費用,豈有未待與乙○○釐清責任之際,竟即刻另委他人辦理遺失補發手續,補發手續尤無由被告自行解決、付費之理,是所辯不惟相互齟齬,且亦違情悖理,殊不足採,其犯行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晚上乙○○告訴我說權狀掉了,我就立即打電話給吳金鐶請他幫我辦理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惟此為乙○○所否認,供稱:「權狀放在我這裡沒錯,但是缺了印鑑證明所以沒有辦法辦理設定,被告一開始就存心不良,要坑我的,被告已經先把錢借走了,我不可能告訴他去辦理權狀遺失。」(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是被告所辯為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利用不知情即無犯罪故意之吳金鐶、吳餘寬為之申請遺失補發權狀,致使該所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收件簿上為「補狀」之不實登載,因而製作內容不實『滅失書狀』之作廢公告,並登入土地登記簿,係屬間接正犯,雖新權狀尚未經核准補發,惟上揭所為已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既遂階段,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犯罪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經修正公佈,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提高為一佰倍,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法。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說明。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審酌被告係因與乙○○發生糾紛,欲向乙○○索回權狀未果,始起意犯罪,事後為地政事務所發覺而駁回補發權狀之申請,惡性非重,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犯後態度亦佳及其他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科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事項重為爭執,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