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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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以上所宣示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㈣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聲請書之附表僅記載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間,惟依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五0二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係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又受刑人甲○○另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違反藥事法及編號㈢所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案件,其犯罪日期各為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上旬及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均在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揆諸首揭說明,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合,附表編號㈣判決之刑自不能與附表編號㈠、㈡、㈢三件判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㈠、㈡、㈢三件判決,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自無庸再予裁定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不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機關││案號│判決日期││案號│判決確定│備註│││││年月日│年度│法院├────┼──────┤法院├────┤日期│││號│名│刑││案號││年字號│年月日││年字號│年月日││├─┼─┼──┼─────┼───┼───┼────┼──────┼──┼────┼─────┼───┤│││││臺北地│臺│九十一年│││││臺北地│││偽│徒刑│八十三年九│檢九十│灣│上訴字第│九十一年十月│最高│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一│檢九十││㈠│造││月間至八十│年偵字│高│二五○二│二十九日│法院│台上字第│月二十二日│二年執│││文│四月│四年五月二│第六九│院│號│││三四五號││字第六│││書││十二日│一二號│││││││五四號│├─┼─┼──┼─────┼───┼───┼────┼──────┼──┼────┼─────┼───┤│││││臺北地│││││││臺北地│││藥│徒刑│八十四年一│檢八十│同│九十年上│九十一年四月│同│同│九十一年五│檢九十││㈡│││月至二月上│四年偵││訴字第三│四日│││月九日│一年執│││事│十月│旬│字第三││三三七號│││││字第一││││││八七九│右│││上│上││七八三│││法│││號│││││││號│├─┼─┼──┼─────┼───┼───┼────┼──────┼──┼────┼─────┼───┤│││││││││││││││毒│徒刑│八十四年二│同│臺│八十九年│九十年九月六│同│同│九十年十月│同││㈢│││月十日││北│訴緝字第│日│││四日││││品│六月││右│地│一六八號││上│上││右│││││││院│││││││├─┼─┼──┼─────┼───┼───┼────┼──────┼──┼────┼─────┼───┤││肅│││板橋地│││││││臺北地│││清│徒刑│八十二年十│檢八十│臺│八十三年│八十三年十月│同│同│八十三年十│檢八十││㈣│煙│三年│月十四日│二年偵│灣│上訴字第│二十六日│││月二十六日│九年執│││毒│二月││字第一│高│五七九四││上│上││助字第│││條│││八二二│院│號│││││一二二│││例│││九號│││││││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