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九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一0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求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六號,二二三五號解釋參照)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著有判例,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 李道光 向第三人 陳明珠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嗣第三人陳明珠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讓與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李道光共同簽發面額四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之本票乙紙,本票票款部分雖經執行完畢,惟違約金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尚未獲償,為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八四八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抗告人積欠其違約金債權,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再持以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顯不適法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訟程序以資解決,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提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