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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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0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八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時(聲請書誤載為十一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為警於同日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遼寧街口查獲。並扣得含有MDMA、MDA成分之毒品二顆。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MDMA、MD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四頁參照)。復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分別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橘色藥錠,MDMA成分之白色藥錠各一顆由被告身上起出扣案可佐(同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四一號卷第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參照)。查MDMA、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服用50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半小時後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MDA),且有72%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100mg-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九一三一號函可資參考,該函示為專業單位所出具之學術報告,其有科學上之依據,足供本院參酌。又若以目前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驗煙毒尿液反應,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而前開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鑑驗,足為判斷之依據。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之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未據其供明而不詳,惟被告因持有供本案施用之前開第二級毒品二顆為警於臺北市○○○路、遼寧街口前查獲,則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併此敘明。因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MDA,係他人藉機摻入其飲料中所誤用,且被查獲之MDMA、MDA毒品,係因與他人一起使用置物櫃而為他人所置放,因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此為其片面說詞,並無佐證,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確呈毒品MDMA、MDA陽性反應,按諸常理,其持有顯係為自己再使用較方便之故,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