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康莊大廈一樓管理員室,與丙○○、 吳文珠 ,因丙○○等擅自進入甲○○住處拿取物品而發生爭執。甲○○持柺杖追打吳文珠,疏未注意丙○○所站位置,不慎以手肘撞擊丙○○,使丙○○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部紅腫三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院準備程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辯稱:當時拿柺杖要追吳文珠,丙○○為阻止,重心不穩,自己不小心跌倒,伊並未碰倒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發生之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丙○○外,另有三人在場,分別為大樓管理員 周再隆 、告訴人之外孫乙○○及吳文珠。證人周再隆於原審證稱:當時看到被告很生氣將柺杖舉起比畫,伊叫吳文珠趕快走,吳文珠從後面跑掉,被告從後面追,告訴人起身欲抓被告時,自己坐不好,跌下去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證人吳文珠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追打我,我走到走廊外面,再進來時看見告訴人已坐在地上,但並未見告訴人係如何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質問吳文珠為何推其住宅之門,並追打吳文珠,外祖母丙○○起身拉被告,沒有抓住被告,自己不小心跌倒了,坐下去,頭部碰到地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除吳文珠未目睹經過外,餘均證明告訴人擬抓被告,自己不小心跌倒,未見被告以手肘碰撞告訴人跌倒受傷。
(二)至告訴人所提出頭皮部紅腫三乘二公分傷情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惟該診斷書僅能證明其受傷,尚不能認定係由被告所造成。
(三)本案不利於被告者,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經調查證據結果,所訴又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並未申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訊證人乙○○以查明事實,被告如跌倒,頭部為何受傷,令人費解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係自行跌倒,頭碰地受傷,且檢察官起訴亦認定告訴人係倒地頭部受傷,其上訴所指,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辯論,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