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二四三三、二二四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一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第二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第三案);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竊盜)、四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第四案);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五案);以上五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另因犯軍法逃亡罪,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與前揭五案所處之刑,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誤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五十三分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連續十四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地行竊(原審就乙○○連續竊盜部分,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對連續竊盜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又起訴書雖記載乙○○分別於竊取被害人 周信成 及丙○○財物時涉有對被害人施暴之情形,認乙○○該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經原審認定乙○○該二次犯行並無對被害人施暴,僅成立竊盜罪)。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黑牌約翰走路」洋酒七十cl一瓶(起訴書誤載為七十cl、二十cl各一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甲○○發覺,上前抓住其大衣攔阻離去。詎乙○○為脫免逮捕,竟至賣場後方貨架上拿起一瓶高樑酒高舉作勢攻擊往店外衝出,旋遭聞訊趕至之大樓保全人員 朱台安劉果 二人阻止,乙○○即在騎樓欄杆處將所持之高樑酒瓶敲破,揮舞破酒瓶作勢攻擊,示意朱台安不要靠近,以此強暴方式脫免逮捕。朱台安見狀仍上前與之扭打,以制止其離去,在衝突中朱台安之右手第二、四、五指多處為乙○○所持之酒瓶割傷共五.五公分,旋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合力將其逮捕。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第三項所述時、地,竊盜甲○○所經營「統一超商」內洋酒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 否認有脫免逮捕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拿酒瓶衝出店外,不知係碰觸保全人員之警棍還是騎樓欄杆,致酒瓶破裂,伊僅將破酒瓶拿在手上,並未持酒瓶刺傷保全人員,亦不知道保全人員如何受傷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追呼竊嫌時,附近保全人員朱台安趕至現場圍捕,該員(指乙○○)持酒瓶敲碎後抗拒並刺傷該保全人員」(見偵字第二二四七○號卷十九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把衣服脫掉並衝出店門,被告手上之酒瓶破了,他拿著做為武器,對著警衛不讓他靠近,還要牽機車離去。這時警衛就把機車踢倒,並壓制住他。有一個警衛就在此時受傷。」(見原審卷七六至七七頁);而被害人朱台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商家告訴乙○○說,我們已經報警,所以我們不讓乙○○離去時,乙○○突然跑至店後方,拿起置於櫃上的高樑酒,大瓶的七百五十cc,拿在他的右手,手拿瓶頭,欲拿起要打我們,我們就閃身,金員就衝出店外,我就馬上追出去,金員在店家外面騎樓,忽然將拿在手上的高樑酒打破,手拿破醉(碎)的酒瓶當武器,轉身拿破酒瓶刺過來,我將頭一閃,用右手阻擋,右手被他所拿的酒瓶刺傷」等語(見偵字第二二四七○號卷二○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巡邏,同事告訴我便利商店出事,我就跑去,看到甲○○在店內用手抓住被告。當時被告想離去,我也抓住他。我聽到甲○○說他偷酒,我就說等警察來再說,被告說要買東西,掙開我們走到後面去,我就站在門口,以防他跑走。被告突然手拿一瓶高樑酒,手舉高作勢要打人,我們一人一邊抓住他,被告就脫衣離去,出店門後,他把酒瓶在鐵欄杆上敲破,然後把破酒瓶對著我,有要我不要靠近之意。我上前抓他,就在拉扯中,我的手被酒瓶傷到。」等語(見原審卷七九頁),被害人朱台安亦因此受有右手第二、四、五指多處割傷共五.五公分,有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四七○號卷二九頁)。是依被害人甲○○、朱台安先後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高舉酒瓶做勢欲對朱台安、甲○○攻擊,並在發生扭打時以破酒瓶割傷被害人朱台安,其有為脫免逮捕施強暴之行為甚明。被告雖稱,酒瓶是撞到警棍或欄杆而破的云云。惟被告若非持之做為武器,又何以於酒瓶破碎後不予拋棄,猶持之在手,足認被告係以該破碎之酒瓶做為施強暴之武器,被告所辯未施強暴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係於脫免逮捕時,使用現場超商店內之酒瓶為兇器,並非攜帶兇器竊盜,脫免逮捕,以竊盜時之兇器做為脫免逮捕之兇器,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起訴書認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三、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萌生竊盜犯意,並為脫免逮捕而對於被害人施強暴,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準強盜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準強盜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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