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七號
原告 林順文 被告 張政晃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臺北市○○○路國光站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排班等候乘客之際,疏未注意其車前方適有原告協助乘客搭車,疏未採取稍停等候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前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骶骨骨折、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
1、營業損失原告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因本件事故迄今仍無法工作,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認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十四元,每月以營業二十六日計,請求二十個月所受損害為八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2、醫療費用支出原告迄今已支出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後續追綜治療需支出四千八百元,共計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
3、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購買醫療上必要用品支出一千一百三十元。因看診支出計程車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
4、慰撫金因原告受傷長期醫療無法保護管教兒子致孩子產生中度自閉症,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傷害,故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㈢原告係因被詐欺方始簽立和解書
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目前只有報案,還沒有領到。當初會和被告簽和解書是受被告所騙,我在九十一年五月發現被告沒有向保險公司報案,就去找被告,他不理我,所以我才告他,但我不曾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醫療費用收據貳份、計程車收據貳份、殘障手冊(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許不慎撞及原告,惟雙方業已同意和解,
由被告賠付原告營養費、慰撫金及行車營業損失合計一萬二千元及被告之汽車強制險給付二萬二千二百元給原告,並約定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當時是原告自己願意的,被告並沒有欺騙原告之行為,而汽車強制保險部分係原告自行放棄,與被告無涉。
㈡縱原告仍能提起訴訟,然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觝骨骨折住院乙節與被告撞擊造成之左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無涉,自在不得請求之列。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聲明書、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乙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國光站前,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觝骨骨折、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爰依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百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前開時地不慎撞及原告,然兩造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得再為請求及追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觝骨骨折住院所衍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國光站前,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觝骨骨折、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九號判決認定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件已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原告對於該和解書係其簽名並不爭執,惟主張因受被告所騙而簽和解書云云,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為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和解是否有效?
四、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經查原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才知道係遭被告詐騙而為和解,但原告亦表示未曾向被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二三頁),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發見被詐欺,至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顯已逾前述法律規定應在一年內撤銷被詐欺之規定,本件和解因未被撤銷,自未失其效力,應認系爭和解仍有效存在,而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林順文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張政晃)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可知原告業已拋棄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