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0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四五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乙○○二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六月,嗣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該證據於前審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聲請人始被判處刑確定,業經依法聲請再審,本案既經聲請再審,而聲請人甲○○、乙○○二人又確蒙冤屈,告訴人 林蝦 確與聲請人甲○○等人商定,推由聲請人甲○○「持係爭本票予以查封拍賣○○○鄉○○段○○○號建地』,以為清償王慧英、乙○○之會款債務」,聲請人甲○○將告訴人林蝦交託之系爭印章,轉交另一聲請人乙○○,目的即在為幫告訴人林蝦收受上述訴訟文書,而乙○○為免自己受告訴人林蝦之債權人波及,故將系爭印章交給其表姐 陳阿 卻代收告訴人林蝦之前揭送達證書,乃是間接得到告訴人林蝦本人之授權。本件實乃肇因上述建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聲請人 林豐男 因一時氣憤,指述林蝦涉嫌詐欺等案,告訴人林蝦亦反稱聲請人等人逾越授權以收受法院訴訟文書為此聲請人已聲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停止上述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惟查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所提之證物,其中聲請狀影本係原確定判決一、二審提過之證物,其餘告訴人林蝦另案涉嫌損害債權案卷該案之刑事答辯狀證詞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訊問筆錄節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三一號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執行訊問筆錄及該院執達員賴春盛制作之簽呈、送達證書影本等證物,或係他案之訊問筆錄、處分書、訴訟文書,因該等證物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又原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另關於聲請人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林蝦出具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證明書一紙以及聲請人與告訴人林蝦間之對話錄音帶、譯文,亦因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關於其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之,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