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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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八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中壢往新坡方向行駛,於當日二十一時許,途經中山路二段一三二三號與崙坪村十二鄰產業道路間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而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三號重型機車○○○鄉○○村○○鄰○○道路,欲穿越該路口繼續往同村十一鄰之產業道路行駛,原亦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待安全時方為續行,而貿然自崙坪村十二鄰產業道路駛出欲橫越中山路,甲○○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乙○○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脛骨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撕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郭子業 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因而受傷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正常行駛於車道內,行經該路口前亦有減速在五十公里以下,係因告訴人突自崙坪村十二鄰產業道路衝至伊行駛之中山路主幹道上,伊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極為短暫的時間就發生碰撞,任何一般人遇此情況都無法避免,伊亦無法避免,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
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中山路上號誌係閃光黃燈,而告訴人行駛之崙坪村十二鄰產業道路方向則為閃光紅燈,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被告係屬幹道車,告訴人應屬支線道車,合先敘明。
㈡被告機車係直接衝撞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伊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踏板處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其機車左側中間遭被告撞擊等情相符,且有車損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堪認屬實。雖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其中告訴人指稱:其甫於崙坪村十二鄰產業道路口處停車,尚未駛入該交岔路口即遭被告撞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堅稱:當時告訴人已駛至中山路幹道上,伊閃避不及才與之撞擊等語,查肇事後兩車均已移動位置,然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在現場留有血跡一攤,而該血跡係位於該交岔路口中央網狀區下方,並在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內,距路邊亦有二點二公尺,佐以告訴人機車左側椅墊下方雖留有裂痕一道,然左側踏板處則無明顯損害,且其車身漆面亦未見與地面磨擦所生之刮擦痕等情,足徵撞擊力道尚非至劇,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正面衝撞後既未在地面滑行磨擦,堪信肇事後其人、車倒地位置應相距不遠,均約在現場所留血跡處,再依慣性原理研判該二車之撞擊點顯在被告行駛之中山路幹道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現場跡證相合,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突自產業道路衝出所致,伊無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被告甲○○為機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參之當時雖係晚間、天候降雨、路面濕潤,惟因道路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撕裂等傷害,亦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府車 鑑桃 字第九一一二六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核係事後委責之詞,要難採信。雖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郭子業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證人郭子業於原審證述屬實,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