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係指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應特殊製作之物品方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一號見解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被告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七九公克,驗餘淨重○‧○五二七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業經聲請人依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粉末(淨重○.○七七九公克,取樣○.○二五二公克,驗餘淨重○.○五二七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該中心九十年一月五日(九○)綱得字第○○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取樣化驗部分(淨重○.○二五二公克)既已因驗析用罄而滅失,自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至上開案件中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依據首揭說明,顯非該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單純持有並不構成犯罪,而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況該等注射針筒業經聲請人處分銷燬,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甲○公字第八九毒偵二三一九號)一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沒收,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