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三О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五五三八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分駕駛BU─○○五營小客車沿長安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肇事處左轉時,其左前車身與沿同道直線行駛之RXX─七○三輕機車右前車身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為:事故之發生並非起因於遭舉發之事由,而是RXX─七○三機車駕駛人車速過快且未保持行車距離等過失所致,由異議人之後車輪上方、前門、前輪皆有遭撞擊之痕跡又肇事地點距離異議人之車起駛地點超過五十公尺以上,併以若同一車道由後方駛來側面進撞顯可證明RXX─七○三號之機車駕駛人有上開疏失,故原處分實屬不當應予撤銷。
四、惟查:異議人於警訊時陳稱:「我車沿長安東路由西往東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巷口,我見長安東路上巷口東南處似有人欲搭車,我見狀即靠近路邊欲載該人,但我靠近確認該人並未欲搭車後,我即慢慢行駛並向左轉欲行駛第二車道,繼續行駛往東,期間,我車均並未靜止下來。我向左稍為轉向欲進入車道內繼續行駛前,我有使用左轉方向燈並確認我車左後方均無來車,我才進行轉向切入車道之動作,待我車慢慢向左切入第二車道行駛中,我車突為一沿長安東第二車道行駛往東急駛之機車RXX─七○三號之右側車身撞及」等語,被害人即RXX─七○三號機車騎士 莊郁翎 於警訊時陳稱:「我車沿長安東路由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綠燈行駛至肇事處,我車直行中,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之動作,待我車直行至肇事處,我見我車右前方有一部計程車突然向左轉向起駛出來,我見狀立即剎車,但該計程車繼續向左轉向切出來,致我車右側車身與該起步行駛之計程車BU─OO五號之左前車身撞及而肇事,我因怕我車摔倒,故我才繼續往前(往東)行駛至路邊才停車」等語,又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現場情形,本件肇事係位於第二車道,即顯見異議人當時確係駕駛BU─○○五號計程車停靠路邊搭載乘客未果,始起步慢行向左轉欲切入第二車道行駛,異議人之車左側與而與直行之機車RXX─七○三號機車騎士莊郁翎右側撞及而肇事甚明,且本件異議人之肇事原因經判定係異議人駕駛BU─○○五號計程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肇因研判欄載明甚詳在資可證,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肇因研判欄關於肇事研判有何與事實不合之處,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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