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KhorCh被告海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伶 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原告為馬來西亞國之法人,本件為涉外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惟此僅就實體法之適用而言,就程序事項,仍應適用本國之民事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設立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一,七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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