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聲請人亦同此求刑,爰審酌被告赴美唸書之犯罪動機、濫用觀光名義以遂逃避兵役之犯罪手段、不知應履行服兵役之國民義務而漠視徵集令,犯罪後仍執意滯留美國拒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開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為續學業,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