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 金鐘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迄九十一年四月止計七個月,共計四十二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就原告執行職務所代墊之款項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原告代墊之雜支計九十年十一月金額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同年十二月金額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九十一年一月金額九千二百一十四元,同年二月金額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合計為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共計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爰依兩造所訂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書、勞工保險卡、薪資證明各一份、請款單四份(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認屬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僱傭及代墊款返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