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十時十四分在台北市○○路因「汽、重機限速七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一十五公里,超速四十五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警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位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未曾遷徙,原處分機關卻以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示送達;按該條之適用乃係以「住所不明」為前提要件,既受處分人並無符合該等情形原處分機關卻逕以公示送達,顯然於法未合;此外處以最高罰鍰應「先合法送達後卻逾期不繳納」始符合其加重處罰之意旨,惟受處分人因未受一般之送達而於換照時始知上情且已主動願以最低罰結案,顯與最高罰之本旨相悖,而認原處分洵屬不法,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前開住址,經郵務人員送達多次且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該通知單及信封附卷可稽,足認掛號郵寄不能送達。原舉發機關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亦有上開公報影本附卷可憑。故該通知單業已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受處分人辯稱該公示送達不合法等語,並不足採。又原處分機關斟酌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