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八號
聲請人甲○○男十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搶奪等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所犯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對於所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確有悔悟之心;又因聲請人之父親早逝,現僅留母親一人獨居家中,實令聲請人放心不下,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認其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據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 李明忠 於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 蘇虹菱賴美鳳盧柔樺鄭林慕蕊劉怡雯洪偉芬 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被害人蘇虹菱、賴美鳳、洪偉芬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夥同同案被告李明忠,於短短四十日內即連犯六起搶奪案件,其中後五件更係於十日內密集犯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聲請人實施搶奪行為之地點,遍及臺北縣樹林市、土城市、新莊市、中和市等地,顯見其犯案之機動性甚強,活動範圍廣泛,為避免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並順利完成追訴、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而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且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聲請人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並非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此外,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博欽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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