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周美雲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即債務人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A00六七四六至A00六七四八號),合計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前遵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星字第八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參、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星字第八五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九號提存書、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六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八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民執木字第三八二三四號債權憑證各一件、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三件、收件回執六件、送達信封四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五六號假扣押案、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八六號執行案、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九號擔保提存案、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六七號撤銷假扣押案等卷核閱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