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立言 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若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借款人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張立言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下揭聲明所示。迭經原告催討,張立言及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本件借款人張立言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其負擔之依據:查本件裁判費為六千八百五十二元,送達郵費為二百七十二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林春長~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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