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評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五號),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七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被告黃信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