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高陳腰俤 法定代理人兼繼承人戊○○繼承人丁○○
丙○○乙○○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戊○○、丁○○、丙○○、乙○○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起上訴後,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查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裁判參照)。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縱繼承人有數人而約定由其中一人單獨繼承,如其他繼承人並未依法拋棄繼承,自仍不失其繼承人之身分。經查:戊○○、丁○○、丙○○、乙○○為上訴人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佐證,前開繼承人雖於八十三年間簽定協議書,同意由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有該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為憑,然丁○○、丙○○、乙○○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士院儀少家科字第四○六七二號函在卷可參,自不因有上開約定而失其繼承人之身分。從而,前開繼承人戊○○、丁○○、丙○○、乙○○均應即與被上訴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絲鈺雲~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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