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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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BT─六三二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九時二十七分,在台北市○○○路○段,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舉發在消防栓前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之處乃係在大樓消防設備泡沫送水口前,然依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路台監九十字第一三八○三號轉據內政部消防署函覆略謂:「消防送水口、消防採水口不得視為公設消防栓」之解釋,該等處所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消防栓相關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違規地點紅線之劃記長達十二點四公尺已超出消防栓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範圍且該處所車輛之停放,亦無礙消防水管之採水及送水等語。
四、查大樓設置之消防出水口、消防採水口,不得視為公設消防栓,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消防栓相關規定之適用,業經內政部消防署解釋在案。故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在大樓消防出水口、採水口停車,並非在消防栓前停車。惟查該車停放之路段,業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一六一六五八一○○號函附卷可稽。且按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行情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故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可認定。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違規等語,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