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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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乙○○
丁○○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財產經鈞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一0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迄今已逾七年,然聲請人等並非債務人,僅與債務人為兄弟關係,而債權人遲遲未起訴,已造成聲請人等莫大損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十日內起訴等語。
貳、查聲請人前以「同一」聲請意旨,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十日內起訴,業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駁回之理由係以:「經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三三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號假扣押暨執行卷,該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核係『 林忠棱 』,而非本件之聲請人『乙○○、丁○○、丙○○』等三人;雖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依相對人即債權人龍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板橋市○○段○○○○號、新雅段九三一地號及其地上建物等不動產,然聲請人對該執行程序若有爭執,自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並非本件限期起訴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繕本壹件在卷足參。前案與本案之聲請意旨均同,徒使法院踐行無益之程序,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