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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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六號
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
(即李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六百元,共分十二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五千零五十元,於付清價款前,上開標的物仍屬大和公司所有,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巷六之二號丙○○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詎被告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七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之第八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自訴人大和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三、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金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得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罰者,其構成要件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此由該條所規範禁止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行為,均屬對買受而直接占有人在置於其可支配控制之情況下所為之規定可知,是對連帶保證人因其非直接占有人,機車並未置於其可控制之狀態下,故非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買受人為 李義章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自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既非該機車之買受人,即非該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是依上開規定,即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範對象,自訴人據此提起自訴,顯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