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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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所為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巷○弄十一之二號,其於不詳時間自上開住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換里二0一號斗換坪營區報到之精誠第二0八之二號(召集令編號:000三)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經合法傳喚雖無故未到庭應訊,然右揭犯罪事實,有點閱召集令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七條科刑,又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比較,顯然後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核被告行為時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