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八日結婚,因為被告在外有女人,於結婚後大概十個月左右,被告即向原告表明其在外有女人,被告並且與該女人生了一個小孩,後來為了這件事,夫妻雙方經常吵架,雙方乃協議分居,原告就在民國六十七年間回到娘家,雙方因此分居。嗣兩造分居後,雙方都有再搬家,因此就沒有聯絡了。兩造夫妻已經分居二十多年了,原告基於上開事實,主張夫妻雙方已經生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為此請判決離婚。
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富靖林靜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警察查被告設籍居住情形及行方為何。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八日結婚,於婚後大概十個月左右,雙方即因夫妻感情問題爭執,雙方乃協議分居,原告並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回到娘家,兩造夫妻已經分居二十多年之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證人黃富靖及林靜枝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到庭所證之情為佐,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警察查被告設籍居住情形,現行方未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而依法經由本院公示送達在案,仍未能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八日結婚,於婚後大概十個月左右,雙方即因夫妻感情問題爭執,雙方經協議分居,原告並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回到娘家,兩造夫妻已經分居二十多年之情,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達五年有餘,欠缺夫妻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單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不服,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書記官王超弘

更多裁判書